雇工 受 伤害     如何 索赔 有门道 （ 以 案 说 法 ）     
　 　 农民工 贾 某 应聘 到 当地 一 家 材料 厂 打工 时 ， 因 其 违反 操作 规程 左臂 被 机器 轧 伤 ， 经 医院 诊断 为 左手 毁损 伤 并 进行 了 截肢 术 ， 材料 厂 支付 了 贾某 住院 期间 的 医疗费 1.5万 元 。 
　 　 事故 发生 后 ， 经 当地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调解 ， 双方 达成 一致 意见 ， 并 订立 《 职工 伤残 补助 协议书 》 。 其中 约定 ： “ 材料 厂 除 已 支付 贾 某 的 医疗费 外 ， 再 一次性 给予 其 伤残 补助费 、 护理 费 和 后续 医药费 总计 6.5万 元 ， 协议 为 一次性 伤残 补助 的 终结 协议 ， 厂方 今后 不再 承担 任何 责任 。 ” 
　 　 协议 签订 并 履行 后 不久 ， 贾 某 反悔 ， 认为 一次性 赔偿 数额 偏 低 。 随后 向 法院 提起 诉讼 ， 请求 判决 撤销 上述 协议 。 法院 审理 后 认为 ， 贾某 发生 伤残 事故 ， 本 应 按 雇佣 纠纷 处理 ， 适用 人身 损害 赔偿 标准 。 但 经 当地 调委会 主持 调解 ， 双方 达成 了 赔偿 协议 ， 该 协议 不 违反 法律 规定 ， 应 确认 有效 ， 遂 判决 驳回 了 贾某 的 诉讼 请求 。 
　 　 对于 劳动者 工作 中 发生 的 人身 伤害 事故 ， 最高人民法院 《 关于 审理 人身 损害 赔偿 案件 适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 解释 》 （ 以下 简称 《 解释 》 ） 第十一 条 和 第十二 条 规定 了 两 套 赔偿 标准 ， 即 在 劳动 关系 中 适用 工伤 赔偿 标准 ， 在 雇佣 关系 中 适用 人身 损害 赔偿 标准 。 其中 ， 按 工伤 标准 计算 的 理赔 额 明显 要 低于 人身 损害 赔偿 标准 。 
　 　 本案 双方 当事人 属于 雇佣 关系 ， 本 应 按 人身 损害 赔偿 标准 计算 赔偿 额 ， 但 由于 双方 在 调委会 的 主持 下 达成 了 协议 ， 根据 民法 “ 意思 自治 ” 原则 ， 当事人 对 自己 的 权利 享有 处分 权 ， 只要 处分 过程 中 不 存在 重大 误解 和 显 失 公平 等 情形 ， 有关 调解 协议 就 不 应 轻易 被 撤销 。 对 此 ， 最高人民法院 《 关于 审理 涉及 人民 调解 协议 的 民事 案件 的 若干 规定 》 第一 条 规定 ， 经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调解 达成 的 、 有 民事 权利 义务 内容 ， 并 由 双方 当事人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调解 协议 ， 具有 民事 合同 性质 。 当事人 应当 按照 约定 履行 自己 的 义务 ， 不得 擅自 变更 或者 解除 调解 协议 。 该 《 规定 》 第三 条 还 规定 ， 当事人 一 方 起诉 请求 变更 或者 撤销 调解 协议 ， 或者 请求 确认 调解 协议 无效 的 ， 有 责任 对 自己 的 诉讼 请求 所 依据 的 事实 提供 证据 予以 证明 。 本案 中 ， 原告 贾某 对 自己 主张 的 案件 事实 未能 充分 提供 证据 加以 证明 ， 故 其 要求 撤销 人民 调解 协议 的 请求 未 获 法院 支持 。 
　 　 （ 作者 单位 ： 山东省 昌乐县 司法局 ）
